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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承德市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星期四, 九月 4th, 2008


承房政〔2008〕78号 关于印发《承德市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建设局,各区建设局(房管局)、城乡规划分局:
为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与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承德市加强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承德市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承德市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维护、使用和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项目中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清洁用房、物业服务储藏用房、物业服务设备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第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用于物业服务活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使用和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抵押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用房登记的监督管理;各县、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按以下标准和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设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一)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按3‰比例配置,但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除10万平方米按3‰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2‰的比例配置;
(三)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按上款的标准配置外,超过20万平方米部分按1‰比例配置。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上期未配置或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在下期建设中除按规定标准配置外,还要对上期开发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进行适当的补充配置。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设置在物业服务区域的主出入口附近。
(六)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20——30平方米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六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以及简易门卫房、地下室、人防工程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0米的房屋不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附件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八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和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报建图纸,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和要求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在交付使用时最低应达到如下装饰装修标准: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具备水、电、暖、卫等正常使用功能,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应当单独计费。
(三)物业服务用房内预留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端口。
第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在县、区物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验收。
物业服务用房应提前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经市、县物业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用房核验确认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市、县物业管理部门确认的手续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和面积。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在首期交付使用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全部交付。物业服务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符合本办法要求和标准的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服务用房位置或降低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规划验收。
第十七条 擅自转让、抵押物业服务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由县、区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原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县、区物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房企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出台 征求意见

星期四, 七月 24th, 20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为纳税人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房又有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清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并能够准确核算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发现利润异常或存在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五)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审批表》,同时报送有关资料(见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清算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审批表》中注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退回纳税人。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同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 清算项目财务报表;

(二) 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及支付地价款(出让金)凭证;

(三) 清算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书;

(四)开发项目的预算、概算书;

(五)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验收证明;

(六) 清算项目销售许可证;

(七) 公共配套设施有关资料;

(八) 预征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九) 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十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十二)《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十三)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九条 审核内容。审核内容包括:

(一)清算项目收入、扣除项目、应纳税额;

(二)证明、凭证、资料;

(三)鉴证报告;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入的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重点审核企业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同时应审核向购买方收取的房价款中是否包含代收费用。

第十一条 对于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对于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或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上述方法中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对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凭证、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审核《鉴证报告》的真实性;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齐全性,内容应包含开发项目总建筑 面积、批准总销售面积、企业总自用面积、总配套设施面积、项目分类用途情况、允许分摊的配套设施面积、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面积,审核各表格扣除项目内容与 相关资料的关系等。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确认扣除;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扣除项目审核顺序为: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扣除项目不能直接认定的,审核分摊标准是否合理;

(三)审核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

(四)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十五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范围确认,以房地产开发中必须建造、但不能有偿转让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确定。如:物业办公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 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自行车棚、公共厕所、停车场(库)、会所、文体场馆等公共设施,具体审核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时,应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 进行分摊。在后期清算时,对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照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第十七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第二十条的核定方法进行确认扣除:

(一)费用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

(二)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三)单位面积工程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按照房地产所在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工程造指数,计算的单位面积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工程造价指数,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以及清算项目建设周期等因素,确认单位面积工程造价,并据此核定扣除额。

第十九条 单位面积工程造价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按下列方法确认:

单位面积工程造价=综合基价直接费/建筑面积×项目建设周期内各月份工程造价指数的算术平均数

第二十条 应纳税额的审核。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 税款。对于有多个开发项目的房地产企业,要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对于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的,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 金额要分开核算,分别清算。审核结束后,根据审核结果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经清算应缴(退)土地增值税的,由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到相应税务机关办理缴(退)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在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税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填报《土地增值税核定纳税情况表》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四条 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1.5%;销售非普通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3%;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的核定征收率为5%。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委托具有主管部门批准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 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供税务部门参考,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退回后,仍未达到清算要求的,将不允许再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土地增值税其他事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星期四, 七月 24th, 200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拓宽保障性住房供应渠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丰润区、丰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其他各县(市)、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包括城中村平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按照本办法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第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建设比例按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教育等公益设施,下同)的10%确定。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用房以外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财政、国土、建设、物价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指导、监督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古冶、开平、丰润、丰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中心区(路北区、路南区、高新技术 产业园区)、古冶区、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范围内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总面积、户型设计、室内装修、设施配备、设计变更等审核工作;负责核发《配套 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验收;负责交接、销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等事宜。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当年拟出让的商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建设规模、所在区位,确定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是否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确定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配建项目),进行土地竞价出让前,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出具《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明确建筑面积总量、户型面积及比例、房源选择方案、室内装修设施设备标准等。

保障性住房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八条 确定为不宜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非配建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具体数额,由项 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配建规模和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共同确定。

非配建项目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需明示应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数额。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其分摊项目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价格计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成本、按建筑面积分摊的配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税费应单独核算,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以外其他房屋建设成本。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45-7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配建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与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的室内装修、设施等应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具体的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标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保障性住房详细规划设计。规划部门在审核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事先征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数量、房源位置等方面的意见。

配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楼号、房间号、户型面积、 套数、装修设施标准、建设标准、产权移交、产权登记等事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标注保障性住房所在楼号。

第十三条 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到发改、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到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预、销售许可证发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由开发单位组织验收,并与商品住房同时交付使用,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在首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将保障性住房产权移交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协助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

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纳入配建项目统一物业管理,其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非配建项目应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前足额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款应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优先用于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初始登记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根据相关规定返还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改正前,住房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暂停办理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分期开发的,规 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下期相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销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销售行为,将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将该情况通报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资质核发机关提出注销或降低企业资质的书面建议,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星期四, 七月 24th, 2008

冀价经费 [2008] 26号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1、2)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污水  生活垃圾  收费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建设部, 省政府办公厅 

抄  送: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建设局 

附件1: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 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 出和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 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more…)

关于印发《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通知

星期五, 五月 30th, 2008

各区物价局、建设局、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加快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规范化管理进程,我们重新修订了《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廊坊市区施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居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水平商定,并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物价局和房管局备案。

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向物价局和房管局备案。

三、没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同时又不具备条件执行新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暂执行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高层建筑的电梯费,四楼以上(含四楼)住户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对电梯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称号的,可在协商定价时上浮3%。

六、住宅区车辆存放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七、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提出要求者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八、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小区要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九、各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通知》由廊坊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more…)